48.6:1的錄用比率,昭示著今年公務員考試的空前火爆。首次對中央國家機關的招考職位不再設戶籍限制,也贏得了媒體的不少掌聲。然而在這“令人激賞”的背后,有的報考限制似乎還有商榷的必要。
就在日前,四川大學在讀法律碩士楊世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國家人事部拒絕受理其報名參加考試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36歲的楊世建問:“憑什么年齡一旦超過35歲就不能報考公務員?”當然,人事部也的確有“據”可憑———依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報考公務員的年齡范圍被限定在“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18周歲的法律意義在于它確認了公民成為“成人”的法定資格,理應成為公務員錄用的年齡下限。已于今年4月27日通過的《公務員法》第11條詳細規定了公務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在年齡上也只有18周歲的下限。那么,這個“35周歲”的上限又為什么成了公務員錄用的標準呢?
楊世建的勇氣固然可嘉,但也應看到這一起平權訴訟的意義畢竟有限。因為法院審理的僅僅是楊不被受理參加公務員考試的“具體行政行為”。盡管楊世建說他起訴的目的,主要是希望維護所有35周歲以上人群的“平等就業權”。但即便他能勝訴,判決結果也僅僅及于他一人———更何況,事實上他已無“勝訴”可能。按正常的審判流程,等到一審的裁判結果出來,定于11月26日開考的公務員錄用考試筆試,很可能早已結束。
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裁判結果,也并不自然及于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法院也許會裁判楊世建有報名資格,但卻無權宣布《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違憲因而必須撤銷。如果沒有外力推動,即便有更多楊世建站出來,也只能成全部分人的訴求。只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依然有效,所有年滿35周歲的公民還將繼續在就業之路上被“歧視”。
從理論上說,政府為某個年齡段的公民進入公務員體系予以立法限制,應向社會公開理由,當然,這項立法還必須有明確的憲法依據。公民的質疑首先也在于,政府制定的這一法條是否存在特定理由?
不可否認,個人的某些特質與執行特定工作的能力往往有關聯,因此,根據特定部門的需要,用人單位在某種特質上作出明確要求合情合理。但如果在個人特質上所作的限制,與執行特定工作之能力并不相關,則構成就業歧視。個人特質,有些是與生俱來,無法通過后天努力改變的,例如性別、種族、年齡、相貌等;有些則是可以通過后天努力改變的,例如學歷、特殊技能等。
很顯然,年齡與公務員履行職責的能力并不相關。且不說一個38歲的公務員相比一個剛滿18歲的公務員來說,通常更更富有經驗。至少也可以說一個38歲的公務員和一個18歲的公務員各有所長。
從經濟學上觀察,就業上的“高齡歧視”,不但將破壞就業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更會導致這部分“高齡人員”的就業進一步陷入困境。
反就業歧視并不是一個新鮮話題,世界上有不少國家已然建立了較完備的反就業歧視法律體系�;仡櫴澜缙綑噙\動的發展歷史,都經歷了觀念先行、政府管制跟進這兩個基本階段。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憲法“平等權”中所蘊含的“就業平等”等具體權利,還未完全被下位法所具象化。在“觀念先行”的特定階段,要讓平權訴訟和平權觀念的傳播,成為中國式平權法案的直接推動力。